-1-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确认 第三章奖励和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 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 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2-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 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 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 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 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 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 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 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医疗保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 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 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 开。-3-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 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 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 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 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 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九条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 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 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 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 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 义勇为人员。-4-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 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 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确 认 第十二条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 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 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 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 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 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5-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 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 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 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 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 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 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 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 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 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6-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 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 推诿。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 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 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 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 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 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 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7-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 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 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 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 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 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 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 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 本生活费。-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 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 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 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 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 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 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 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 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 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 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 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 理。 第二十九条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 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9-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 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 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 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 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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