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镇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 第三章使用 第四章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 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 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2-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 定的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仅供 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 育、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和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 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 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 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 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3-第六条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 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 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七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 业信息分析研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 务。 第二章生 产 第八条电梯生产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 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提供质量保修期限不得 少于二年,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梯销售 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量 保修期内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屋面、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 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 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 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有-4-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 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满足应急救援、消防、 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电梯制造和 安装、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检验合格后, 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 即为交付。 第十二条安装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 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实 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 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公众聚集场所、 住宅小区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 的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未安装前款规定 的智能化装置、公共移动通信网络、机房内空气调节器以及 视频监控设施的,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电梯使用单位应 当依法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予以加装。 第十三条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充分-5-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使 用 第十四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电梯 使用单位,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 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 (二)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物业管理 区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 志、救援标识、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等,并保持其完好;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有效应答; (五)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 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 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六)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 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七)保证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视频监 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6-(八)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九)劝阻、制止损坏电梯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 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 警示标志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 属设施; (五)在电梯内吸烟、蹦跳、攀爬、打闹或者在运行的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滞留; (六)非紧急情况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带入载人电梯、自动扶梯 或者自动人行道;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 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 职责。-7-第十七条已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对住宅电 梯进行更新改造时,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未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不足的,业主对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时,可以依 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住 宅电梯进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自行筹集或 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 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更新、改造 经费筹措机制,为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 一次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使用情况;电梯有独立 电表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费使用情况。有关业主有权对 电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 电梯所有权人、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 梯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受到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 的; (二)使用期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的;-8-(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零部件不能继续使用、不能保证安全性能,存在事 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的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四章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 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符合有关规范的自行检查,并 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和 投诉电话,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防止意外发生; (四)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 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维护保养工作完成之日,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维 护保养信息;-9-(六)建立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 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 (七)新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八)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 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九)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 相应资质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 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书面报告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 第二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管理 手段,加强对维护保养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将维护保养 信息及时上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网络平台。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期超过十五年或者故 障频发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 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 检验、检测工作前,书面报告市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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