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源头预防 第三章排查预警 第四章调处化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护人 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 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 解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注重完善党-2-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 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和解、调解、仲 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救济救助等矛盾纠纷解决 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各 类矛盾纠纷。 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建设,依法履行调查研究、组织 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的职责,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 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为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提供联动 保障。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 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预防为主,调解优先; (四)便民利民,公平公正; (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六)协调联动,综合施策。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 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 警、依法处理等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3-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分工明 确、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 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 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矛 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培训机制,整合乡镇(街道)、村 (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引导 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 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 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矛盾纠纷 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健全跨区域矛盾风险联动 处置机制和工作预案;并纳入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考评,对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存在突 出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问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 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 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4-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源头预防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 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涉及人民群众利 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 查,依法科学预测、研判、决策,保证风险可控。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 本系统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完善政务 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土地承包、土 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 项,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 说服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 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 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 推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公共教育、劳动就业-5-创业、医疗卫生、社会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残 疾人服务等领域,加强对贫困地区和特定人群的重点服务, 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推动社会公平。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市场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驻辽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向 社会披露,并实施限制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 受税收优惠、乘坐交通工具等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 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审批等方面给予激励,防止因失信成本偏 低而引发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 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 级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转化为行政争议。 第十五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坚持公 开、公正、透明原则,高效便捷办理和发放养老金、失业金、 救助金等工作,优先方便老年人、残疾人和弱势群体。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行 政审批公正监管,及时解决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突 出问题。 第十七条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 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就容易引起群体性矛盾纠-6-纷的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非法传销等向社会开 展风险提示、宣传和教育,及时制止苗头性、趋势性问题。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案,及时公开执法司法 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法律文书公 开查询、以案释法等形式,疏导化解案件当事人的疑惑,回 应社会关切,引导当事人尊重事实、服从裁判,主动息诉息 访。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为社会大众参与 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活动提供便利,通过公正 司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教育矫 正体系,会同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通 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 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 量。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做 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疏导、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安置帮 教、困难救济等工作,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顺利融入社会。 第二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 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因地制-7-宜开展经常性有特点的法治宣传教育,主动帮助、引导和支 持有需求群体理性表达诉求,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 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 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支 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对其成员行为引导、规则 约束、权益维护的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鼓励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坚持村(居)民会 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制度化, 发挥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以及村(居)民评 理说事点作用,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 保障通道。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 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人民群众 及企业职工应对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不正常的社会心理, 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章排查预警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 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预警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8-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 员等经常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排查情况,健 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 事件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步组织 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 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地区和时间节点,应当重点开展 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第二十八条矛盾纠纷排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因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农民工工资、 企业重组破产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二)因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损害赔偿、房屋所有权 属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三)因金融、医疗、教育、生态环境等可能引发的矛 盾纠纷; (四)因生活困难、失业待业以及缠诉缠访等可能引发 的矛盾纠纷; (五)其他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定期开展矛盾纠 纷排查,并对排查的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 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涉及多个部门和单-9-位的,由最先排查的部门和单位提请同级负责矛盾纠纷多元 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矛 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司法机关,应当运用 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预测、筛选、排查 矛盾纠纷,并对排查的矛盾纠纷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 照首问负责制、首办负责制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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