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使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2-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建立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
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
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交通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
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3-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支持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鼓励和提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
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园、
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
维护由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
商贸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
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河道、湖泊、池塘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4-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已收储的土地,由自然
资源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已成立业主委
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
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
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
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
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
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5-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
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
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
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三)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
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
破残、污损,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清洗和整
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保持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
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
示商品;-6-(三)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
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
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
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更换、补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
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
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
空管线。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
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
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绿地、桥梁、
隧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7-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绿地、桥梁、隧
道、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
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
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
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
洁。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
设置早市、夜市、便民摊点等,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
时段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产生油污、污水的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十八条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
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
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
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
等防护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造成物料泄
漏、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8-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
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
周边环境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
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
共场所、街道、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
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招牌、指示牌的设置、
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
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
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
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擅自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宣传品,标有通信方式
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通
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主管
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
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
观河道、商业街区、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
规划和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9-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
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
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损
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
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
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
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应依法规范、
文明用车,在划定区域停放车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涉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
生设施布局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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