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肥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四章河长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 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 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沟渠、-2-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河长管理制度,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河道的维护、巡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 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 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 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 理保护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 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河道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3-的宣传,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 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 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八条河道管理按照跨市河道、跨县(市)区河道和 县域河道实行分级管理。 跨市河道,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跨县(市)区河道和县域河道,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分别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权限编制水资源、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水土保持、河 湖岸线保护与利用、湖泊保护等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 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国土空 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等规-4-划相衔接。 第十条编制或者修订其他专业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原 有河道的保护和新河道的建设,并明确河道岸线利用的具体 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道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 湿地修复、环境整治、绿化造林以及责任单位等内容。 不得擅自截弯取直或者改变原有河道岸线。 第十二条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 生态护岸护坡的方式,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实行 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护地、湿地、港 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城乡建 设、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下列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 意的,不得开工建设:-5-(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 及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和 施工方案施工,并接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 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 法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 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 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防汛指挥机构 依法处置,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实行河道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市)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河道制定保护名录, 划定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管理-6-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 洲、滩地、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 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 定。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与划定河道蓝线、生态保护红线、 自然保护地相衔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 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 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九)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 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 等设施;-7-(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展 下列活动: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 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二十条禁止填堵河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 禁止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 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部门 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紧急防汛抢险期间,防汛指挥机构可以 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依法决定采取开挖河堤、河坝分流洪 水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在防汛抢险结束后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 用监督管理工作。-8-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和生产经营 者,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 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不得直接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乡建设部门 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应当 按照城镇排水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断面水质考核 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 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缺乏生态 流量的河道制定调水补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 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9-第四章河长制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河道设立 河长,对相应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予以协调、监督,督促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河道管理和保护 中存在问题的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本级总河长、副总河 长和河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河长。总河长、副 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的总河长对 本管辖区域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负总责。 总河长、副总河长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重大问题,组织对河道管 理范围内突出问题进行依法整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 联合防护和管控; (二)组织辖区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下一级总河长、河长和有关部门履行 职责情况,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激励问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河长应当协调和督促有关 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 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下级河长履-10-行河长制工作职责。 乡镇、街道河长应当做好责任河道治理和保护具体工作; 对责任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 需要由上级河长或者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河 长报告。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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