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肥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四章河长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
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
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沟渠、-2-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河长管理制度,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河道的维护、巡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
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
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河道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
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
理保护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
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河道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3-的宣传,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
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
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八条河道管理按照跨市河道、跨县(市)区河道和
县域河道实行分级管理。
跨市河道,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跨县(市)区河道和县域河道,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分别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权限编制水资源、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水土保持、河
湖岸线保护与利用、湖泊保护等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
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国土空
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等规-4-划相衔接。
第十条编制或者修订其他专业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原
有河道的保护和新河道的建设,并明确河道岸线利用的具体
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道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
湿地修复、环境整治、绿化造林以及责任单位等内容。
不得擅自截弯取直或者改变原有河道岸线。
第十二条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
生态护岸护坡的方式,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实行
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护地、湿地、港
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城乡建
设、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下列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
意的,不得开工建设:-5-(一)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
及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和
施工方案施工,并接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
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
法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
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
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防汛指挥机构
依法处置,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实行河道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市)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河道制定保护名录,
划定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管理-6-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
洲、滩地、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
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
定。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与划定河道蓝线、生态保护红线、
自然保护地相衔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
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
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九)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
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
等设施;-7-(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展
下列活动: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
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二十条禁止填堵河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
禁止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
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部门
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紧急防汛抢险期间,防汛指挥机构可以
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依法决定采取开挖河堤、河坝分流洪
水等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在防汛抢险结束后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
用监督管理工作。-8-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和生产经营
者,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
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不得直接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乡建设部门
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应当
按照城镇排水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断面水质考核
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
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缺乏生态
流量的河道制定调水补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
划定渔业禁养区、限养区。-9-第四章河长制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河道设立
河长,对相应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予以协调、监督,督促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河道管理和保护
中存在问题的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本级总河长、副总河
长和河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河长。总河长、副
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的总河长对
本管辖区域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负总责。
总河长、副总河长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重大问题,组织对河道管
理范围内突出问题进行依法整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
联合防护和管控;
(二)组织辖区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下一级总河长、河长和有关部门履行
职责情况,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激励问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河长应当协调和督促有关
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
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下级河长履-10-行河长制工作职责。
乡镇、街道河长应当做好责任河道治理和保护具体工作;
对责任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
需要由上级河长或者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河
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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