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8月26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其他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1-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与养护、道路养护与 保洁、装饰装修、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预拌混凝土(砂浆) 生产、工业生产等活动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 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梁防治工 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扬尘 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 制,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扬 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及时尚有关部门 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 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 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 - 2 -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 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等 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 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 或者不正确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 诉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研 发、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新材料。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 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扬尘监测点 位,加强扬尘污染监测,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污 染源监测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 合防控机制,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能。 - 3 - 第九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根据各自监督管理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物料堆放与 运输、园林绿化与养护、道路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矿产 资源开采与加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工业生产等扬 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十条城市、县城建成区的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控平台,并保证在线监测和视频监 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闲置扬尘污染在 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不得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 监控数据。 第干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 外摄像等方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 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 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巡查制 度,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 - 4 - 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 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 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 等级,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 业、建筑(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停产、限产以及采取 其他减少扬尘排放的必要措施。 有关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 制措施。 第干四条负有扬尘污梁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的守法、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 管理系统。 第干五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 举报、投诉方式。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核查,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 5 - 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 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 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 等级,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 业、建筑(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停产、限产以及采取 其他减少扬尘排放的必要措施。 有关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 制措施。 第干四条负有扬尘污梁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的守法、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 管理系统。 第干五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 举报、投诉方式。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核查,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 5 - 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 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 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 等级,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 业、建筑(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停产、限产以及采取 其他减少扬尘排放的必要措施。 有关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 制措施。 第干四条负有扬尘污梁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的守法、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 管理系统。 第干五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 举报、投诉方式。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核查,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 5 - 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 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 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 等级,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 业、建筑(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停产、限产以及采取 其他减少扬尘排放的必要措施。 有关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 制措施。 第干四条负有扬尘污梁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的守法、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 管理系统。 第干五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 举报、投诉方式。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核查,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 5 - 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 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 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 等级,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 业、建筑(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停产、限产以及采取 其他减少扬尘排放的必要措施。 有关施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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