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7 月22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 力生产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辽宁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 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 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供用电单位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 工作长效机制。-2-第五条市、自治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 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 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电力设施 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林业、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安全 生产监督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 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 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 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 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 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 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 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3-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 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 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及时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十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实施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保护措施; (三)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 (四)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 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电力企业,建立 群众护线组织。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定期培训,实行持 证上岗。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区依照《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 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在通过厂矿、城镇、村 庄等人口密集地区以及采矿区、林区等特殊地理环境区域时, 实际防护区按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满足最 小安全距离确定。 对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4-10(20)千伏1.5米 66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对树木的最小净空安全距离: 10(20)千伏3.0米 66千伏3.5米 220千伏4.0米 500千伏7.0米 第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人或 者管理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 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设置范围和保护规定: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林区、采矿作业频繁的高压输电线路周边地区;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灰、输水、供热、供汽 的管沟(线); (八)江河电缆的两岸。-5-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移动、损坏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 (二)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三)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 起重牵引地锚或悬挂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钓鱼、释放气球等空飘物、燃 放礼花、抛掷物体、喷放各种彩带; (五)在设有地下电力设施标记区域内挖掘或修建建筑 物、构筑物; (六)在架空电力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进行取 土、打桩、钻探、挖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 品; (七)66千伏以上变电站周边300米内实施爆破作业或 周边10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 见,报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 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6-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电信、广播及其他 线路; (三)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 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 业; (五)高度超过4米的车辆和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进入架 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规定的安全距离 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在山地间的高压输电铁塔周边100米范围禁 止采矿、地下挖掘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在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区域内进行从 事采矿或者探矿的,在申请办理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前, 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在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 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 电安全的树木。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 区内的树木高度超过安全距离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7-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可以 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的树木归树木所有人所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先行对树木 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 树木所有权人,并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 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树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 断或者森林火灾的; (四)线树距离不得小于《安规》表3中,10kV及以下: 0.7米,20及35kV:1米,66kV:1.5米,220kV:3米的规 定时,邻近或达到此距离时,供电公司内部履行紧急避险程 序后; (五)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 占用、砍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依法补偿。 第十九条厂矿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及相关设施的 保护,在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符合有关电力安全规程要求。-8-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大型机械作业时,必须符合安全距 离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线路安全。超过 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 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按照电网建设 和改造的需要依法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保护规划等衔接。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 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的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走廊用 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 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 走廊和电缆通道。严格保护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 户和输电线路走廊。现有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 应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应优先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构建“绿色 通道”。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要按基础设施 建设政策给予优先支持、及时审批,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用地 需求。 第二十一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拆迁施工-9-的,拆迁单位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经电力管理部门 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 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开具 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对收购情况如实登 记。不得收购无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开具证明的废旧电 力设施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 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 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保证 电力生产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 维护、抢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 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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