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0年9月1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高原特色公园城市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城 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植树、种草、 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保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活 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 地、居住区绿地和生产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 场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部队和其他组织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住宅小区、居民住宅房前屋后等居住 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 的圃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 态、景观与文化的统一协调,突出高原城市园林绿化特色。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把城 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 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园林 绿化专业人才培养、引进和队伍建设机制,提升专业技术水 平。 - 2 -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 果的转化应用,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引种)适合本市 然条件的植物。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 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水务、教育、 工业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 作。 第七条保护绿化成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 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 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其他组 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 民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附属绿地向公众开放: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 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 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 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 3 - 第八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应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 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 构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 确定绿化自标和布局,划定各类城市绿线,合理安排同本市 人口和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 应当高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 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 经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并 - 4 - 设立绿线公示牌或者界碑。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依法调整 绿线导致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规划新的绿地,不得减少规 划绿地总量。 第十二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 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三条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 的比例(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居佳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 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 之二十;红线宽度小于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 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 - 5 - (七)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相关规定。 列入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自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 标准的,可以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十;零星改造项目、 独体建筑可以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条因用地条件、建设项自特殊性等原因,经规 划审批绿地率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区)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区建设管理机构易地代建,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绿地率指标核实园林绿化用地 面积。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 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峻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白内将工程峻工验收 - 6 - 资料报送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附属绿化工 程费用,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 擅自减少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园林绿化企业纳入本市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 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 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 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 树木生长需要。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 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 化遗产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和城市绿道,完善提升滨河 两岸园林绿化景观。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 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增加绿量,改善绿地景观环境,对成效 -7 - 明显的,可以给予奖补。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 对城市零星地、边角地等进行绿化建设。 对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等,土地使用权人或 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六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围栏、 墙体、高架道路等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的立体绿 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 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项目建设、土地征收、排除危险、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等需要砍伐、移植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 绿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地行政审批流程办理许可。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 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 继续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第二十九条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修 剪、移植、砍伐城市园林绿地内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 绿地的,可以先行修剪、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及时告 -8 - 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五个 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 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正常生长和景观效果的原则 进行修剪。由管线管理单位通知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 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园林绿化病虫害 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发生病虫害时及时组织、指导园 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 木及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 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照规定备案。县(区)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管 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及 古树后备资源。 第三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养护管 理: (一)公共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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