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 机关提出审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 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薄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自的 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 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 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1-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薄作为法定 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 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第九条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 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2 -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 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 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 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审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审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 式审查。 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 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 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白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 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 3 -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 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 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商事主体的,审请人应当审报住所或者 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审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 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 健康、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 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协议、审请书 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 营范围分类目录,为审请者提供指引!。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申请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 记其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审 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 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市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 程。 - 4 - 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 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学,未签学的应当注明 理由。 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尚商事登记机关审请实 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发 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 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 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应当分别包括: (一)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 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投 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 营场所、成立日期; () 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 -5 - 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审请,就上述事项出具书 面证明。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 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 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 一致但是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 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 主体营业执照内。 第二十二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 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 机关审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 变商事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尚商事登 记机关审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 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 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尚商事登记机关审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 6 -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按照 审批与监管相适应的原则,科学界定和调整相关部门对商事 主体及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创新和健全商事主体监管体制。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依 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 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重 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 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但是 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 活动的;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 吊销、撤销、注销,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 民政府规定,建立商事主体监管联动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7 -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 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 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时 间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监 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 事登记薄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 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 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 - 8 - 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 系。 第三十二条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五年且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审请恢复记载 于商事登记薄;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 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薄。 第三十三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 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薄,以注册号代替名 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五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四条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 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 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 营异常名录、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 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薄。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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