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5日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 2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实现人才的合理流 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 ,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 、人才中介组织 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执 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 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 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 - 3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 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 , 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 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 、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 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 ,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 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设立经营性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 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 4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 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 ,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 所、人才中介组织 ,按照单位自主择人 、个人自主择业的双 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 、民族、贫困地区流动 ,向 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 ,向国家急需 、有利于充分发挥 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吸引 省内外各类人才。 - 5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科 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 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 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 。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 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 ,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 人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 ,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 单位的人员 ,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 ,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 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 ,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 6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 、乡镇企业 、私营企业的人 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不 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 、失业、医疗、生 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应当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 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 、物价等部门给- 7 -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 (三)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四)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侵害原所在 单位合法权益的; (五)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 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 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 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提供虚假测评结果 ,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 的; (三)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 ,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 、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 人员违反本条例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侵害用人单位和流 动人员合法权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 8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人事行政部门 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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