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云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保护家庭成员的合 法权益,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促进家庭和谐 、 社会稳定 ,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 防、处置、救助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 2 -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 、恐吓、侮 辱、诽谤、散布隐私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 ,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 举报。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 ,教育、矫治与 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 ,保护当事人 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 未成年人 、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 、重 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 作的领导 ,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 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 ,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 , 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 ,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所需 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 网格化服务管理 ,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 ,做好辖 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 、处置、救助等工作 ,指导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3 -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 、实施和督 促检查工作;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反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的组 织实施,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预防 、处置、救助多部门联动 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 (五)组织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 、卫生健康 、广 播电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组织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妇女联合会 、工 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 、 项目合作等方式 ,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 、企业 事业单位、个人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 、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 暴力工作。 - 4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 教育体系 ,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 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 、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 , 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暴力案例的收集 、整理和宣传 ,健全以 案释法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 ,可 以向有关部门 、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 、检察建 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 、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 者应当结合家庭暴力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 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 人联合会应当充分利用维权服务热线 、基层维权站点 、网络 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 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反 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宣传 ,刊登、播放反家庭暴力公益广告 ,- 5 -结合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例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教育。 鼓励结合当地少数民族良好传统习俗,使用民族语言、 文字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 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增强学生的反 家庭暴力意识 ;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采取科学的 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六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将家庭美德和 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 村民建设文明家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公安、民政、司法 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妇女联合 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 力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业务培训 ,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 信息数据的采集和统计工作 ,每年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 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基层妇联组织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 ,确定重点工作对 象,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 、巡查等方式 ,开展反家庭暴力宣- 6 -传教育,发现家庭暴力隐患 ,及时协调解决 ,不能解决的及 时上报。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矛盾纠纷, 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在调解中发现有涉嫌伤害 、虐 待、遗弃、性侵、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 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成 立具有当地少数民族特点的调解组织 ,使用民族语言 、文字 开展家庭暴力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通过开展心 理健康咨询 、家庭关系指导 、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 参与家庭矛盾纠纷的排查 、报告和调解 ,协助有关部门和单 位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 力情况的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纠 纷的调解、 化解工作 ;必要时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 ,共同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 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 ,传承家庭美 德,提升个人品德 ,树立良好家风 ,营造互相帮助 、互相关 爱、和睦相处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 7 -教育职责 ,以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 机构应当组织教育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 、卫生健康等部 门,会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 、工会、共产 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 ,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 动工作机制。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 ,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 , 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 、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会同其他单 位共同处理,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工作 。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 会、妇女联合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联合会等 单位投诉 、反映或者求助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 、反映或者求 助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 ,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 育并做好记录; (二)协助报案 、就医、伤情鉴定 、庇护救助等 ,将受 害人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三)提供家庭矛盾纠纷调解 、婚姻关系调适 、心理辅 导、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 8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 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 、医 疗机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救 助管理机构 、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 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为受 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与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 、威吓等原因无 法报案的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 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及时出警 ,制作出警记录 ,并 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控制加害人 , 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制作询问笔录,固定证据 ; (二)根据家庭暴力情节和受害人意愿 ,协助受害人进 行就医、伤情鉴定等; (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 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 照料等危险状态的 ,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 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 9 -(四)及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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