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 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水污染防 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2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饮用 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 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综 合治理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严格控制工业 、生活 和农业面源等污染 ,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预防、控 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 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 ,增加水污染防治 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 ,将水环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 3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渔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 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 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 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 ,并有权 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 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 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并对在水 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 4 -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禀赋 、环境容量等情况 ,编制 《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 》(以下简称功 能区划分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 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 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 及其他跨省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 、批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由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 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 (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 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生态环境 、发展改革 、水 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 ,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 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 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 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 5 -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安排产业布局 、调整经济结 构、规范开发建设 ,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 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对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 的项目, 制定地方标准 ;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 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 、存贮可 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 源的实际需要 ,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 ,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 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 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和治理 ,安排资金 ,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 ,促进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 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 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 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 7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 、二类水质水体的流 域上游(含支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 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 ,通过 财政转移支付 、区域协作等方式 ,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区域和江河 、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 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逐步加大补偿力度 。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建立合 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 ,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 , 推广节水减污技术 ,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 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 、合理地 使用化肥和农药 ,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控制化肥 、农 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 保护要求 ,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 ,并向社会 公布。 - 8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 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 。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 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 ,在环境影响 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等扶持措施 。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 ,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 ,合理确定水产 养殖规模 、品种和密度 ,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 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 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 、存储装置 ,产生的 生活污水应当送交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接收设施 ,不得向水体 排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 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 ,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 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 ,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 9 -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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