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水文管理 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 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土地 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以县 (市、区)人民政府属地管 理为主,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水土流失责任终身追究 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 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 ,做好本 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 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 ,对重点区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调查 , 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 、侵蚀类型 、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并设立标志。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 ,对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 江河源头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生态脆弱区以及主体功能 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 ,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 区。 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破坏,水旱灾害严重,崩塌、 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应当划 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避免或者减少- 3 -生产建设活动 ;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从 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 编制、批准和修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的 规定执行。 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 围,由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 、矿产资源开发 、城镇建设 、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水电开发等方面的规划 ,在实施过程中 涉及土石方开挖 、填筑或者堆放 、排弃等行为的 ,应当在规 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在规划报请审 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 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任务和措施等 ,加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 区封育保护和生态修复力度 ,加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水 土保持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 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 、坡面治理与沟道治 理相结合 、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等治理措施 ,建 立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 4 -平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农村河道或者村为单元 ,针 对沟、河、渠坡面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等治理措 施,建立平原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环境治理为主 ,采用植树 种草、固坡护岸 、雨水蓄渗 、雨水利用等治理措施 ,恢复和 提高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二条  以政府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 、转贷、贷款贴 息等方式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 ,负责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 收,建立档案 ,树立标志 ,落实管理主体 ,建立和完善水土 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的水土保 持技术。在农林生产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 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 、挖砂、采石 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 、挖砂、采石地点 ,规范取土 、挖砂、 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 、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 、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 泥石流易发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告,- 5 -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供水水库库 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进行全垦造林 。 第十六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应当优先建设公 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 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 ,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采取保 护表土层 、降低整地强度 、修筑蓄排水系统 、坡面植草 、设 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荒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 ,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 采取修建梯田 、修筑挡土墙 、修筑排水系统 、蓄水保土耕作 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八条  利用低丘缓坡垦造耕地等土地整治项目 ,应 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 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态 环境、农业农村 、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参加垦造耕地 项目的选址 、规划设计方案论证 、施工过程监督和水土保持 设施验收,保证垦造耕地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 、丘陵区和容 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 、填筑或- 6 -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 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 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 ,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 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 ,应当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 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应当委托 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 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报告表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县 (市、区)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 ,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 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涉及国家和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 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7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 ,收到水 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 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 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 报告表不予批准: (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 、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 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 ,或者取土场选址 、 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 废渣等, 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 ;或者确需排弃没 有落实存放地 ,以及存放地选址 、设置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 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报告书 、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未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 ,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8 -第二十四条  各类开发区 、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他区域 ,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 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 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 、填筑或者堆放 、排弃等生产建设 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报园区所在地县 (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报告书 、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初步设计 、施工 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当包含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内 容,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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