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 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4月24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 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三章 公证管辖 2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 益和公民、 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 事 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 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司 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 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3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 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 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 常务理事的选举和 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 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 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 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4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 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 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 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 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 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是,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 赠 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 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指 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 5 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 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 因管辖发生 争议的,应当协 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 双方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 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 点项目的 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办理房地产、记 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 股权转让、变更等 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 示范文本或者办事指 南中提示当事人 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 风险。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 货币、物品或者有 价证券 提存业务。 当事人 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 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 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 列条件的经公证的 债权文书, 债务人不 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 债权人的申请, 赋予债权文书 强 制执行效力 : 6 (一)以 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 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 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 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 债权文书中 债务人明 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 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债权文书, 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 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受申请的人 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债权文书 确有错误的,人民法 院应当 裁定不予执行,并 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 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 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 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是,有关当事人 提 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 履行职责时应当 持有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 门统一 印制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 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 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7 第二十四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 向公证处 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 声明、赠与、 遗嘱、 遗赠 扶养协议、 收养、 认领亲子、 生 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 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 人代理。当事人 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 到 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 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 受理: (壱)申请人与 该事项有利 害关系; (弐)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 围; (参)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 予受理的决 定,并通 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回避: (壱)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 近亲属; (弐)与本公证事项有利 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正确 办证的。 前款规定, 适用于公证员助理、 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 签收公证文书 8 前,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 回避。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情形的,公证处应当改 派其他公 证员承办。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 受理公证申请 后,应当 查证当事人的身 份、 民事行为 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 提供的证据 材料是 否真实、合法。对证据、 材料不完备或者有 疑义的,应当 要求申 请人补充或者澄清。 申请人举证有 困难的,公证处可以 接受当事 人的委托,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 调查与公证事 项有关的 档案、材料和资产等 情况,并对 物证或者 现场进行勘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 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 事项,公证处应当在 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 期可以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 批准,可以 适当延长 办证期限,但是最 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 意外事件以及公证申请人 补充证据材 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 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 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 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 面通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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