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 应用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湖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 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 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22年 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降低 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 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 材料应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 , 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 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 行业和地方技术— 3 —标准,以非粘土为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 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 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和新 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城 市管理、 工商、 质监、 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 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 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技术标准、 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等信息,简 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 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 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 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并编制建 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 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 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 (二)节能门 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 供热和热、 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 暖供热系统 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 装置; (五) 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 (九)其他技术 成熟、 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 建筑工程在设计、 施工、 装修、维护、 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 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 能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 施工、 装修、维护、 改造过程中,— 5 —禁止采用国家明 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 品、技术、工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 令禁止或者限制 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产品应当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 地方标准。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 能产品,生产 企业应当制定 企业标准, 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备 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 领域加强对建筑节 能产品质量的监督 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 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集中采 暖供热建筑。 采用集中采 暖供热的建筑 物, 应当安设分 户计量、分 室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 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 详 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 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 局、 体形、朝向、 通风 和绿化等方 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 立项报告、 设计 任务书、规划设计方 案和初步设计,应当 包括建筑节能的专 题论 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 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 不得批准建— 6 —设。 第十五条 建设 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 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 能标准, 不得要求或者默许 设计单位、施工 单位、监理 单位不执 行建筑节能标准 或者擅自修改设计 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设计 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 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 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 报告,充分 考虑水、暖、电以及太 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 装需求。 第十七条 施工图 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 文件进行 审查时,应当 审查节能设计的内 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 审 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 文的, 不得颁发施工图 审查合格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 许可时,应当 查验项目 的施工图 审查合格书。 第十八条 施工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 不符合设计 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 文的,应当 报原施工— 7 —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 产品、 设备的 更换,应当按 照等效的原则进行 更换。 第二十条 监理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 文件的规 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 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 师应当对保 温工程 实施同步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 师签字,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 窗制品、采 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 不得在工程 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 单位不 得进行下一 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 (包括墙体、 屋面、 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 供热采 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 风等电器设备是 否符合节能 要求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 的实施内 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应当对建设 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 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 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 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 , 责令其限期改正。— 8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 营项目在 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 当在售房合同和 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 物的节能 措施、围护 结构保 温隔热性能、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 状况以及 相应保护、使用 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 房地产开发 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 可时,应当 审核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 措施和相应保护、 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筑 物的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人在 装修、使用、 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 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 要求,不得 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节能标准, 不得影响公 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市推行建筑能效 测评及标识制度。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建设 单位可以根据自 愿 原则, 向具有资质的专业 机构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 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 果,误导消费者。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效 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 单位,应当 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 知识的培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 培训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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