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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 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 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 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 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0年6月11日甘肃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定价 第三章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四章服务价格 第五章价格调控 第六章价格监管-2-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 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 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 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 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 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 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3-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 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 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 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 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 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 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 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 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4-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二)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 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 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 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 簿、单据、报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 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 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 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5-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 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 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 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章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 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 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6-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 格及其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本省的定价目 录为依据。 本省的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 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 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 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 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 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 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成本监 审。 第十五条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 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 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 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 的意见。做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7-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建立价格联动机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 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 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 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 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 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 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 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 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 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8-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 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 费专项账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 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 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 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 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 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9-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 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 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价格主管部 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收 费目录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 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行政事业 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收 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 标准、计费单位、减免规定、执行期限、监督举报电话等内 容。收费单位不公示以上内容的,服务对象有权向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价格调控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 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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