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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 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 及其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 -1- 参与,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自的而提供的公 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 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 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 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基层为重点,体现公益性、基本性、 均等性、便利性,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面和适用性, 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的 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 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 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促进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共享;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 调具体职责。 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教育、体育、科学技 - 2 - 术、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 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 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 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负责本辖 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 动。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有关 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政府开展公 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 跨区域公共文化资源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 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各级公共文化机构等通过联合主办、联合承 办、联合发布等形式,参加长三角地区和所在都市圈公共文 化服务合作,实现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 享,推动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 -3 - 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 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 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场馆服务、 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建设符 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 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剧院、公共体育 场馆、全民健身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设施; (二)县(市)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剧场、 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公共阅报栏、电子阅报屏、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设施,有条件的建设博物馆、 美术馆等设施; (三)市辖区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全民健身 中心、公共阅报栏、电子阅报屏等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建设 体育场馆、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文化站建设综合性文 化服务中心,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 (五)整合在村(社区)的文化活动室、农家(职工) 书屋、闲置校园等资源,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 体育健身设施。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标准,建设工人文 -4- 化官、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营、有关通信网络基础设 施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 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 区,配备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应当按照要求整合现有公共文化 设施资源,广泛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 水平。 第十条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遵 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参与、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 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远离易燃易爆等存在安全隐患 的场所。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公共 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有关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并依照法定程 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 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 先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 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二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 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 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 - 5 - 则。重建、改建公共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 降低,并符合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建设拆除同 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保证公共文化服 务不间断。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和城市公园,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 文化设施。配套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项 目和功能。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 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 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结 合地域特色和公众文化需求,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 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 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县级文化馆、 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 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 设,支持阅读空间、文化驿站等纳入总分馆制建设,促进农 村、城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 - 6 - 第十六条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 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 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安全隐患排查、卫生防疫等管 理制度,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服务活动 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和设备,保障公众文化活 动和公共文化设施安全。 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 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公众文化需求,利用红色文化、非 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扩大免费或 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范围: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 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等活动,增加公共文化服务 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 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和公众需求,制定本 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制定政府购实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政府 -7 - 购实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自录,结合实际情况,确 定政府购实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自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鼓励经营性文化 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 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国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 免费开放;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工人文化 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年之家、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等 应当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 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低收入居民等 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 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限,不得少于国家 规定的最低开放时限,并应当与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8- 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署假期间作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 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和非国有图书 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面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 放。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和安全的 情况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 务、文化下乡等方式,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 电影、户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文艺展演、体育健身 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发挥文化建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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