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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 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 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 -1- 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 桌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 用事业项目,适用本条例: (一)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污水、垃圾处理; (三)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通道、园林 等公用设施的养护; (四)其他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指导和监督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 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 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 - 2 - 议权和监督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 营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 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 营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三十白内报省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 许经营项自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三十日内 报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项自实 施方案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企业代表和公众代表对实施 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其中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 一。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 3 -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六)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 (七)投资回报及价格的测算; (八)保障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政府承诺的事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 有关的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条件等, 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及法律、法规、规 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 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一并授子 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单独授 予经营权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不能 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特 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 4 -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 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 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公众对中标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 立的,方可将中标者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颁发特许经营权证。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财政补贴、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的事项: (七)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 5 -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者单方 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审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的三个 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 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无法正常运营时,特许经营者向 币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 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 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撤回。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法律、法 - 6 - 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客观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公用事业 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 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政策优惠和有关的补贴、补偿等: (六)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和 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 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 门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 有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期内,因政策调整导致特许经营 预期收入明显减少的,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 部门提出补偿审请。币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特许 经营者补偿申请后三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经项目所在地的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补偿。 -7 -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二)履行经营协议,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 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接受相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 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七)因设备正常检修临时中断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 当提前告知用户; (八)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 事业主管部门完整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 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 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进行处置或 者抵押; -8 - (三)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 (四)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标准;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协 议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户审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 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特许经营者应 当与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 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州(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司以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公用设施或者 要求其承担公益性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 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 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 查,及时查处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对市政公用事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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