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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青海省(以下简称青)登 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和对外交流,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人在青攀登海拔4500米以上的对外开放 的独立山峰、攀岩、攀冰、滑雪(以下简称登山活动),附 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外国人在青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 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体育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外国人在青登山活 动。山峰所在地州、县(市)体育主管机构协助作好外国人 登山的有关工作。 公安、科技、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化和旅游、外事 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外国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 作。 -1 - 第五条外国人来青登山,应当向国家或者省的体育主 管机构提出书面审请,省登山协会可以接受外国人的委托, 代理有关申请事宜。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必须在审请登山的同时, 审报科学考察或者测绘计划,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 可实施。 第六条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到登山书面申请后,应当在 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 式通知审请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登山活动。 经批准的登山活动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山 审批手续。 第七条申请人接到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有 资质的登山接待服务机构签定登山议定书。没有资质的单位 不得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 第八条外国人在青登山活动期间,省登山协会应当指 定中方人员担任联络管,协助办理登山活动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外国人到达山峰所在地向当地体育主管机构 交验批准登山通知书后,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其安排 登山活动。 第十条外国人在青登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维护中国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民族风 俗习惯; -2 - (二)按批准的山峰、路线、时间实施登山计划: (三)不得吸收审报人员以外的人员登山: (四)在登山过程中或者登顶后展现国旗,须经国家有 关部门同意,并同时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 (五)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 的为准; (六)保护生态环境和卫生,不得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 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和损毁野生植物; (七)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供登山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 料。 第十一条外国人登顶成功,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报国家 体育主管机构确认后,颁发登顶证明书。 第十二条外国人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活动结束时,必须 通过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向省科学技术、林业草原 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或者类群的资料 (三)制作的野生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殊动植物 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的复制本。 第十三条外国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 -3 - 制作的资料,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四条外国人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提交全部测绘 成果副本一式两份,由签约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务机构送省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外国人在青登山,须按有关规定尚省体育主 管机构交纳山峰区域环境卫生保护费,用于山峰区域环境卫 生的清理工作和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青登山发生意外时,当地的公民、 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 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 山时间的; (三)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四)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 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 的。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科学考察及测绘的,不按 - 4 - 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 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 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 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 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 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体育主管机构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 1日起施行。 - 5 - 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 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 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 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 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 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体育主管机构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 1日起施行。 - 5 - 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 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 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 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 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 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体育主管机构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 1日起施行。 - 5 - 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 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 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 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 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 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体育主管机构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 1日起施行。 - 5 - 规定提供科学考察的样品、资料及测绘成果的,破坏生态环 境、捕杀野生动物、损毁野生植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 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 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 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 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机构、省登山协会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体育主管机构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 1日起施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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