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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 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 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 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 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生态保护年度自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 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 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 -2 - 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 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湿地保护研究 成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 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 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 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湿地保 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 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 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 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3 - 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 护的总体目标、阶段任务、实施方案以及具体措施等,并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 规划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编制 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等 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生态区位、生 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将湿地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 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列入不同级别湿地名录,定期更新。 第十五条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湿地审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 - 4 -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编制 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所 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 开展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资源监 测结果评估以及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等工作,应当组织林业 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 利、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评审。 评审意见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三章‧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对国家和地方重要湿地,通过设立国家公园、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 护小区等方式,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九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 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 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未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 - 5 - 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 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湿地生态 功能退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照湿地保护规 划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 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度放牧 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 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退耕措施恢 复湿地。 第二十二条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 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 范进行试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在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 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 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 - 6 - 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 放污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 水生生物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 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保护所在地居 民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湿地所在地居民以劳务或者入股等 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 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利用谁保护、 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7 -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 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 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湿地资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状况的监测、评价工 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利 用进行监督,建立湿地利用预警机制,防止破坏湿地生态的 行为,约谈湿地破坏严重的地区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汇总本地区湿地保护工作中形成的数据资料,建立湿 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湿地资源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 供单位和个人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 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 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8 -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 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 低。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 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 补平衡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编制建设项自规 划时,应当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 的湿地保护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 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 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 护措施以及使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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