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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扶贫开发工作机制 第四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五章 扶贫开发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加快 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 -1- 贫开发活动。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 界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项目扶持、技术服务等方式, 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 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精准扶贫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 开发工作,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 贫开发工作,统筹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扶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机构建 设,完善工作职能,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宣传,营造全 社会参与扶贫开发的良好氛围,引导扶贫对象提高自我发展 能力,立足自身实现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 - 第二章‧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扶贫对象是指在扶贫标准以下的农村牧区居 民。 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牧区扶贫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 整。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扶贫标准、程 序,确定贫困村和贫困户。 经确定的贫困村、贫困户名单应当逐级上报扶贫开发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贫困对象中的 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等特殊群体。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扶贫开发信息网络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村、贫 困户建档立卡,及时完善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贫困村、贫困户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瞒报收 -3 - 入等方式骗取扶贫开发政策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侵害 扶贫开发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一)贫困村经过帮扶,已达扶贫开发帮扶任务自标: (二)贫困户经过帮扶,经济收入已超省政府确定的农 村牧区扶贫标准,并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第十五条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 区的确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扶贫开发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准扶贫机制,综合 施策,分类指导,实行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和精 准考核,确保扶贫到村、效益到户。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推进机制, 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加强工作联动,统筹相关部门在 制定政策、编制规划、分配资金、安排项自时尚集中连片特 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扶贫对象倾斜,优化扶 贫资源配置,形成扶贫开发合力。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参与机制,制定 鼓励措施,建立社会扶贫信息交流平台,为参与扶贫协作、 定点扶贫、社会帮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服务机制, - 4 - 搭建融资平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信用体系,鼓励 和引导金融资本投入扶贫开发。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贫困县考核机制,将扶 贫开发作为贫困县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主要内容,科学设置 扶贫开发考核评价指标,注重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 发监督约束机制,发挥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扶贫开 发的监督作用,保障扶贫项目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章‧扶贫开发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组织制定和 买施专项扶贫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 区域内的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制定年度行业扶贫计划,优 先安排行业扶贫项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 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 机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存条件恶务 地区的扶贫对象实施自愿易地搬迁,培育和发展后续产业, 帮助搬迁户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 5 -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培 育各种经济合作组织和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种植养殖业、农 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民族传统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 业,构建特色支柱产业体系,壮大贫困村集体经济,增加扶 贫对象收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 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实施水、电、路、气以及广播电视、 网络通信等项目,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教育扶 贫工程,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建立贫困户 和困难家庭学生资助制度,强化劳动技能培训,提高贫困地 区人口的基本文化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 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 系建设,积极推进公共数学文化建设,丰富贫困地区群众文 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贫困地区基 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医疗和康复服务设施条件,组织 开展诊疗服务、技术培训等帮扶活动,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加大地方病和传染病防控力度, 提高贫困地区居民健康水平。 - 6 -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扶贫开发 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 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 的居民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居民通过低保 政策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 建设和环境保护,对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的扶贫对象给予扶 贫开发政策、资金、项目倾斜;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改 善贫困地区人居环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国家机 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定点扶贫,选派人员到贫困村挂职工作, 安排人员结对帮扶贫困户。 鼓励和支持军队、武警部队、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社 会组织、企业、各界人士参与扶贫开发,推进东西部扶贫协 作和援青扶贫工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扶贫开发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贫困地区服 务的农牧业、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各类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 职务聘任中给予优先。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 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有计划地安排大专院校、科 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 鼓励和支持专业人才到贫困地区支农、支教、支医和参 -7 - 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驻村扶贫工作,出 台激励政策,落实保障措施,确保贫困村有驻村工作队、贫 困户有帮扶人。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与基层组 织建设相结合,提高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水平,增强脱贫致 富的带动能力。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增 设服务网点,创新金融扶贫模式,建立支农信用平台,运用 多种担保方式,增加贫困地区信贷投放。支持发展贫困村资 金互助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满足扶贫对象对金融产品的多 样化需求。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 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面尚社会购 买服务,鼓励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 积极参加政府购服务工作,支持社会组织承担扶贫项目的 实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贫对象更 新观念,自主创业,对勤劳思富、积极脱贫的贫困户和贫困 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每年国家扶贫日前一周为全省扶贫开发 -8- 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宣 传教育、扶贫济困等活动。 第五章扶贫开发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扶贫开发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公共服务、 产业发展、生态环境改善、能力建设等项目。 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信贷 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扶贫 开发的资金。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 度目标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扶贫开发 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扶贫对象和相关单位审报扶贫开发项目,会同有关部 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程序重新评审、批准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台重 要政策和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扶贫对象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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