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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农牧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1-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 果转化、技术推广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实施科教兴青、人才强 省战略,坚持绿色引领、开放创新、重点跨越、能力突破、 促进转化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科技创新体 系,推进创新型青海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优化配置科学 技术资源,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 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构,建 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 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 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并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 2 - 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 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 大项自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联系的重大项目时,应当进行科 学论证。 第七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 极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票尚科学、尊重人才、 敢于创新、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激励全社会的创新精神。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 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 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 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队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 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 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3 -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支 持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促进民生等重点 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 用推广,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 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和企业事业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 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 用转化。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建 设,提高基础设施配套和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开发区、实验区、示范区、试验区,应 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示范基地,为重点 产业和区域优势产业集群的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提供科技 支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 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 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咨询、维权、培训、融资以及 - 4 - 专利审请、评估、保护等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 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 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科技中介 服务机构行为,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 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公共服 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 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 参与建设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 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的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 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 开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 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 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化以及其 他科学研究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 5 - 第二草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 定制度,并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 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相关规定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对企业审报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 自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 见书,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引! 进先进技术、装备,并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 - 6 - 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 应当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请相关部门核 准后实施。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保障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 经费。 第二十二条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 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提高产学研结合组织化程度,提升 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 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培训机构通过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 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建 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 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 技术协会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 及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企业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强自主创 新能力建设,完善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7 -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 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式,对经营管理人员和 科学技术人员予以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 产品附加值,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应当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起 示范引领作用。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 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等情况纳 入企业负责人考核的范围。 第四章‧农牧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推动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牧业 产业结构,发展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和农 村牧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科学技术 推广服务网络,开展农牧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培育农牧 业科学技术技能型、创业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促进 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业 -8 - 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农牧业科学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新型农 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 鼓励和引导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牧院校、 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为农牧业科学技术 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 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 (镇)、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 术成果的应用和推户。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 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牧业技术的研 究开发与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生态保护、农业 节水、农机装备、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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