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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 工程遗产保护条例 (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传承黄河文明,弘扬黄河文化,加强对宁 夏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 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以 下简称引黄古灌区遗产),是指传承延续历史一百年以上, 由国际灌溉排水委员会列入《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名录》的“宁 夏引黄古灌区”灌溉工程遗产,包括: (一)在用类古灌溉工程:仍然发挥灌溉功能的秦渠、 汉渠、东干渠、西干渠、唐徕渠、汉延渠、惠农渠、大清渠、 泰民渠、七星渠、跃进渠、美利渠、羚羊寿渠、羚羊角渠等 古渠干渠及其支渠渠道以及水闸、涵洞、渡槽、水车等古灌 溉工程; (二)遗址类古灌溉工程:已经不能发挥灌溉功能但具 有历史价值的昊王渠、天水渠等古渠渠道以及水闸、涵洞、-2-渡槽等古灌溉工程; (三)由古灌溉工程伴生的桥梁、碑刻等历史文化遗存, 以及灌溉技术、民俗活动、表演艺术和实物、文献资料等与 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引黄古灌区遗产中依法被认定为文物的,应当 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五条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 规划、稳定功能、统筹协调的原则,保持引黄古灌区遗产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引黄古灌区 遗产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引黄古灌区遗产的保护,组织、协 调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引黄 古灌区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3-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做好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和损毁引黄古灌 区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检举和控告。接到投诉、检 举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 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 全社会对引黄古灌区遗产的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引黄古灌区 遗产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并 对在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自治区实行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文 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 制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4-第十二条自治区实行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制度。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编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 会公开。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编制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和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 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 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引黄古灌区遗 产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对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实施情 况和引黄古灌区遗产安全状况等进行监测,定期编制监测评 估报告。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 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自 动监测和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措施 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排查安全隐患,防止破坏、损毁 或者可能破坏、损毁引黄古灌区遗产事件的发生。-5-第十五条发生破坏、损毁或者可能破坏、损毁引黄古 灌区遗产事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 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古灌溉工程及其伴 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 (一)古渠干渠渠堤外坡脚向外三十米; (二)古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向外十五米; (三)水闸、涵洞、渡槽、水车外沿向外二百米; (四)由古灌溉工程伴生的桥梁、碑刻等历史文化遗存 外沿向外十五米。 第十七条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在古灌溉 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 护范围。 第十八条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划定的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 化遗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统一、规范的 界碑(界桩),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引黄古灌区遗产标识或者 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侵占、改变古灌溉工 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界碑(界桩)以及引黄古灌区-6-遗产标识、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 第十九条禁止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 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上刻划、 涂污; (二)盗窃或者破坏、损毁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 文化遗存的附属设施、设备;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料、尾矿或者丢弃动物尸体 等固体废弃物; (四)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以及放射性、腐蚀性物 品; (五)筑坟、砌筑围墙、搭建围栏(网)或者建造其他 危及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安全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设施; (六)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七)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八)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破坏、损毁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 遗存的行为。 确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 围内进行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应当按照程 序报请批准后实施。-7-第二十条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热、 供气等基本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引黄古灌区遗产 保护规划要求,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依法履行报 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填堵古渠渠道或者改道。 确需占用、填堵或者改道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对在用类古灌溉工程进行维护修缮、更新 改造的,应当按照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保障在 用类古灌溉工程的灌溉功能持续稳定发挥,保持其原有建筑 特点和历史风貌,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遗址类古灌溉工程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取维 护修缮、加固或者整治等多种方式进行保护,发挥其历史价 值和文化传播作用,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开展引黄古灌区遗产历史、文化、科学技术等方 面的调查、研究,挖掘和发挥引黄古灌区遗产的功能作用、 历史价值、文化内涵以及品牌效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引黄古灌区遗 产保护、传承黄河文明、弘扬黄河文化的活动: (一)举办放水、交接水等传统灌溉文化活动;-8-(二)开发、推广引黄古灌区遗产特色旅游产品和项目; (三)建设与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相关的博物馆、展览 馆、公园、参观游览区等; (四)其他有利于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传承黄河文明、 弘扬黄河文化的活动。 开展前款活动的,应当符合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的 要求,并与引黄古灌区遗产的历史、文化属性和景观环境相 协调。 第二十五条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引黄灌溉相 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和整理,采取下列措施对 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抢救: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 方式进行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二)征集相关实物、文献资料,并予以妥善保管; (三)其他保护和抢救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措施。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 配合做好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 工作;有条件的公共文化机构可以设立专题展示中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九 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9-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执法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以 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引黄古灌区遗产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执法权的 水工程管理机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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