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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浪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宁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2月 28日宁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 订2006年7月28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 10 日云南省宁 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 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宁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1-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宁浪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丽江市 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摩梭人、普米族、族、 纳西族、壮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兴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 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 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2 -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 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 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 发展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 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 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 环境优美、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 实际出发,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社 会生产力,促进商品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 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 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 结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 -3 - 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县,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保障各族公民 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法制教育,依法惩 处危害各族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 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 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 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 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 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 -4 - 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 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 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 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海 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 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 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5 -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 表大会和丽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葬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 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 员中,全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十部。其他工作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 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彝族的语言文字。制作公文使用汉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印章、牌匾同时使用汉学和彝文。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与人民群 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 的监督,恪尽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 服务。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 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 6 -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有葬彝族公民担任院 长或者副院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工作人员中 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葬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 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 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 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学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和 彝族语言文学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 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 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 方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促进经济 和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大力发展非公有制 经济,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市场为导向, 立足资源优势,重视发展农业和工业,重点培植旅游、电力、 -7 - 矿产、畜牧、水能和生物资源等优势产业。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 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整农业产业结 构,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优质高效农业,推 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不断增加农业投入, 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 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晋 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生物 多样性的保护和生态建设,封山育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营造用材林、风 景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绿化荒山,实施生物固土工程。 大力发展经济林和林下资源,培植林果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林木, 設林开垦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 虫害的监测和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社会力 量和个人承包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 林,所种植的林木以及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 地、退耕还林地或者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和农民 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8-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森林植被 恢复费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 的畜牧业,提倡自主经营,扶持专业户和示范户,大力发展 黑头山羊、黑绵羊等特色养殖业。加强饲料种植加工、畜禽 品种改良、疫病防治、畜产品加工营销和科技服务等体系建 设,提高畜禽的出栏率及其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首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 利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完善水利设施, 保障生产生活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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