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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州市绿化条例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因行 政区划调整修改 〈广州市建筑条例 〉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8年 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等六项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条例〉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2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促进入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 、建 设、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绿化的建设 、保护和 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大资金投入 ,并根据 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长。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 化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 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绿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 交通、水务、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电力 、通信等单- 3 -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 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 第六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 村绿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 、技 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 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 一受理投诉 、举报的电话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 、举 报后应当调查处理 ,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 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条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 ,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 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 ,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上级人民政 府审批后 ,纳入镇总体规划 ,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4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 ,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 草案予以公示 ,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 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 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 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 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 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 ,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 用地面积 ,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 。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市人民政府 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 ,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 位置树立告示牌。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绿线 ,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 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方可变更绿化规划用地 的使用性质: (一)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行政区划调整、- 5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永久保护绿 地之外的其他绿地使用性质的。 第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修改绿 地用地规划的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后 ,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 规划。 因上述原因减少规划绿地的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 同等面积的绿地 ,但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减 少,确实无法增补的除外。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 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 、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 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 设;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由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 的要求组织建设社区公园。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配套 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6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 利保障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 行政办公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及文化娱乐场所 ,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五,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 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其中人均公共绿 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 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 十五。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 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 (构)筑物适宜立 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具体措施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十八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 、江河等两侧 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 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 7 -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应 ,增强绿地的渗 水功能,不得硬底化 ,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 、标高和密实 度等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在地下建 (构)筑物的地面上 绿化或者在建 (构)物上进行立体绿化的 ,绿地有效覆土层 必须符合绿化工程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 、居住区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的建 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适当配置园林建 (构)筑物等设 施。公园的游览 、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筑面积不得超 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儿童公园 、娱乐性主题公园除外 。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 ,应当不低 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公共绿地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 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 ,同一道 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行道树的种植 ,应当符 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 绿地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绿化用地适宜 种植的树种名录 。在确定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时 ,绿化行政- 8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 地的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 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报 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 ,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将初步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社会公布 ,听取公众 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 ,应当提交 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绿化工程设计说明书, 包括:工程概况、绿化工 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 植物种植设计图、绿化工程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三)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图。 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 ,申请新建园林建筑 、地质灾害治 理绿化工程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9 -出是否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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