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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中医药条例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弘扬中医药文化,保 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及产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 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合作与交-2-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 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药并用,促进 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 色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 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 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服务、教育、科研 和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 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 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农业农 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 等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3-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月。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 体系建设,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服务能力等,制定中医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 促进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 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 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不作布 局、数量限制。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 医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二级以上 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区人民政府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 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 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因特殊原因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 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 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4-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 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 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九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 医院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 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并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类型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开办中医门诊部、 中医诊所。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 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 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连锁方式运营。 第十一条对中医诊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 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中医诊所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不 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5-第十二条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 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 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 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 术和方法开展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和中 医药诊疗费用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并纳 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内容。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 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建立健全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现代医 院管理制度。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 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 构研发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第十五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卫生技术-6-人员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六十。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 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 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 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 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 第十七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在培训、 考核合格后,可以在医疗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 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 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 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 第十八条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 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专长)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应当在诊疗场 所明显位置公示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 第十九条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照规定通过西学中、 跟师等系统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后经考核合格,以及取得 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专业学历、学位的,可以开展中医医疗 活动。-7-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 服务站、村卫生室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参加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经 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二十一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指导帮助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中医药专业技 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开展中医医疗、预防、 保健、康复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 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 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服务能力。 乡村医生、家庭医生团队应当掌握中医药基本理论、基 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药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 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开展线上 线下一体化服务和远程医疗服务,建设互联网中医医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 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立中西医 协同机制、中医药参与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8-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和基地建设, 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 在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中的独特优势。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 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 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的固定处方开展 集中调配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 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等中医药服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 康复科,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中医 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中医医疗 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 行政区域的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 旅游、文化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中医药事业发-9-展实际,制定和完善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不断发挥中药资源 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中药材的繁育应当遵循科学的种植养殖 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没有国家相关标准、需要制定地 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药品监督管 理、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规范中药材新品种培育程序。品种登记参照非主要农作 物品种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 种植养殖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鼓励道地药材种植,推 广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 导股份合作,提升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林业、中医药 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科学引导和技 术指导工作,为中药材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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