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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 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苗种生产 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安全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 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 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 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 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 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渔 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 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 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 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渔民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 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 布,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收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 域、长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 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其他跨行政区域或者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渔业, 可以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明确 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4-第二章苗种生产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 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 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 水产苗种的除外。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 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 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 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 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 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5-第九条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 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 度。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 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 和检疫证明。 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利用进行 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渔业养殖规 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 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 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 模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 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第十二条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 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6-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 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水产养殖证时,应当优先 安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 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水产养殖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 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取得,除按法律规定通过申 请、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 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 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7-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 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 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第十五条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 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和滩 涂水产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 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 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对于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时间由省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需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 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的苗种、亲体。-8-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 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和蟹苗及沿海的鳗 鱼苗。 第十八条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 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长江干流江苏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 捞。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 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第二十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 (一)省管湖泊的各种捕捞作业; (二)国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捕捞作业; (三)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 捕捞作业; (四)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9-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除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国内海洋大型渔船捕捞 作业; (二)国内海洋中型渔船捕捞作业; (三)长江渔船捕捞作业; (四)设区的市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作业; (二)沿海非机动渔船捕捞作业; (三)县(市、区)管辖内陆水域捕捞作业。 省内除省管水域外的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 捕捞作业,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 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二)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三)未按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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