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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 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8日河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 1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4月28日石家庄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2-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根 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 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 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 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 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建 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 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 工作。-3-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 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 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化和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 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享受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 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 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部门对在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部门依 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园林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4-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征求市园林部门意见,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 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 规划划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及 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 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社会 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 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依法审批,并向社会公 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 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县级市)规划区绿 线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绿地划定与管理制 度。 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 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提出永久性 绿地划定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土地性质、确定 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后,向本-5-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第十四条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 管理工作,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界碑。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 久性绿地的性质。 因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的,应当 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十五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 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 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 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 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 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 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 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 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工业企业、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物流及仓-6-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 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 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 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 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审批后异地补建, 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需异地补建 的,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核定绿地面积,审定异地补 建方案,监督实施并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核定土 地价值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动态维护;辖区政府负 责确定异地补建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 进行异地补建。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 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图审、 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市、县(市)园林部门 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7-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审核工程建设项目附属园林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城市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 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园林绿化的,竣工验收时 应当有市、县(市)园林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代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 工验收前,清除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垃圾。 居住区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验收合格后,建设单 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规定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 园林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8-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 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 土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均衡配置乔木、灌木、 地被植物,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二十四条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 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 建设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园林部门对城市 苗圃、花圃实行行业指导。 已种植的行道树和原有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 植行道树,合理增加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 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 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 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 绿化形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 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确-9-需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空间顶层距地面覆土厚度不得低于三米。城 市绿地(不含附属绿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不得开发 地下空间;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地下空间占地面积 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列入避难场所的城市绿 地不得开发地下空间。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下工程项 目除外; (二)公益性市政项目必要的通风设施可以设在城市绿 地内,其设计风格应当与城市绿地整体景观相协调;其他项 目地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绿地。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 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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