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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30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 有序的城市环境 ,促进文明城市建设 ,依据国务院 《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 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 2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并与经济社 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 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 、水利、生态环境 、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部 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 、法规和环境卫生等知 识的宣传教育 ,做好公民自觉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动员 工作;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以及单位、社区的宣传 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提高 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六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爱护环境卫生设施是全社 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爱护环境卫生 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有权- 3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 正常工作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不得滥用职权 ,损 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单位和个人的举 报或者投诉 ,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 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使用、管理的建 (构)筑物、设 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权人 、使 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 4 -(一)道路、公共广场 、地下通道 、人行道、人行天桥 、 城市绿化用地 、公厕、垃圾转运站 (点)等公共区域 ,由市 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未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负责 ,公租房住宅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 ,由本 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 、停 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 场、展览展销场所(馆 )、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 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及游园等公共场 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 治安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 、湖泊等水域 ,由管理单位负 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 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负责 ,储备土地由储备部- 5 -门负责。 所有权人 、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 。无暴露垃圾 、渣土、杂物,无异 味,无污迹、污水、粪便和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公共设施完好 。不得损毁市政 、环卫、园林、 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设施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履行责任 ,劝阻、制止责任区内发 生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报告并 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违反规定 ,责任 人不履行责任的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 与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签订责任状 ,履行门前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违 反规定,不履行门前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 ,对临- 6 -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维护 ,保持完 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 建(构)筑物的内外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地下管网 ,不得 擅自将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和公共场地。油烟排放对建 (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公共场地造成污染的 ,应当及时清除 , 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违反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 改正的,组织强制拆除 ,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 、搭建遮 阳(雨)棚或者安装空调外机、防护网、窗栏等设施设备, 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得擅自在屋顶及其两侧搭建构筑 物,不得在地面设置空调外机以及凌空排放空调冷凝水。 临街建(构)筑物的门窗 、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吊 挂、晾晒、搁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组织 强制拆除 ,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 7 -二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 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影 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 设施。 对因敷设或者维护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 ,实行年 度计划管理 。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每年定期 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和第二 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可以处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广场等公共场所 进行文化、商业、装修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通行畅通。不得污染或者损毁地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 文化、商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进行 ,活动结 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 。装修活动占用人行道的应当规范设 置围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污染地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的, 责令改正;损毁地面、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8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公共绿地的,责 令改正,赔偿损失 ,可以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 款。违反第二款规定 ,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或者在街道两侧 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市容 、污染环境 ,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挡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 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破损的围挡; (二)现场公示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许可 证号、施工工期 、占用或者挖掘面积 、现场监管人 、联系电 话等信息; (三)采取顶管施工技术作业的 ,施工前应当勘察地下 管线情况 ,制定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 求避开其他管线,确保施工安全; (四)施工时,不得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等损毁城市 道路的行为 ;竣工前,应当由专业施工单位按照标准恢复原 状,清理现场,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紧急抢修抢险的 ,可以先行占用 、挖掘城市道路 ,同时 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 批手续。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未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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