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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 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 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 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 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 - 1 - 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的防范和惩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第四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地方计划目标 完成的责住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尚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 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 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 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统计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为标志的智慧 统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协同促进信 息处理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为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 提供核心支撑,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 工商芦、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 -2 - 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 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 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 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尚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等有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 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九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 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或者由统计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 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 -3 - 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 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和本部门管理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五个 工作白内通过政府网站尚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 查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自应当对其必要性、可 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 象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 调查项目相衔接,主要内容不得重复或者矛盾,下级地方统 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 复或者矛盾,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自主要内容不得屿原有地 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或者矛盾。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统计人员应 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 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对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 限等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 -4 - 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 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重大国 情国力普查数据基础上,充分利用部门行政记录,健全完善 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 应当由填报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资料上签 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 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资料上签学。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 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 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 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法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授意、指使、 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统计资料。 对授意、指使、强令提供虚假统计资料,以及采取其他 方式干扰、限制、阻碍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拒绝、抵 - 5 - 制并如实记录有关人员的姓名、单位、来文来函时间、内容 和形式等,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据可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对非传统数据开发和共享,推动非传统数据在统计分 析、决策、咨询中的应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 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合作开发、购买服务等方式,获 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 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 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进 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应当在 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 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 作规程,采用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存、 管理制度,要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存储备 -6- 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火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 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 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 共享机制,实现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 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 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资 料公布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统 计资料,并制定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时 间、内容、方式。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 密的外,应当对外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已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对本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 进行公布。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 -7 - 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卢和 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查询统计资料,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提出获取统计资料的审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或者 提供相应的便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公布前不得对外 提供、泄露统计资料,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 正当利益;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 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公布的内容保持一致,注明统计资料来 源,不得擅自更改有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 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完成统计 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评价,及时为地 方经济社会发展决策提供服务,利用依法可以公开的统计资 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受 -8 -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 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住务需要,设置统 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 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 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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