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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4月21日财政部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9年 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 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促进资 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 托对单项资产、资产组合、企业价值、金融权益、资产损失 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 专业服务行为和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适 用本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业 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 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属于本办 法第二条规定范围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法定资 - 1 - 产评估业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 按照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资产评 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实行行 政监管、行业自律与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统筹财政部门对全国资产评估行 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和资产评估基本准则, 指导和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 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负责。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 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 法和其协会章程的规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地方资产评估协会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其协会章 程的规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除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外,依法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 - 第二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九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 估专业,下同)和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 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资 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 评估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除从事法定资产评估 业务外,其所需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由资产评 估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按照本条第三款规 定执行。 第十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 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存 放手续。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 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资产评估报告,不 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 3 - 资产评估报告。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 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其签署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 告无效。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接受资产评估协会 的自律管理和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自主管理,不得从事损害 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 加入资产评估协会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平等享有章程 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 第一节机构自主管理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 形式,并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 资产评估准则,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加强内部审核,严格控 制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 名资产评估师承办。不具备两名以上资产评估师条件的资产 评估机构,不得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 - 4 - 第十五条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两 名以上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署,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加盖 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 担责任。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和资产 评估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回避要求,不得受理与其合伙 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 和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业务管 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 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 师资格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 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愿购实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 防范机制。 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按照财政 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条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质 量控制、内部管理、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 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者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 政策。 -5 - 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 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加入资产评估 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 31日之前,分别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基本情况: (二)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重要信息: (三)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 任保险情况。购实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提供职业责任保险 保单信息。 第二节机构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 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 - 6 - 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 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信息不齐全或者备 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 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省级财政部 门收齐备案材料即完成备案,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 息以公函编号向社会公开: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 (四)申报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基本情况。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申报的资产评估师信息,省级财政部 门应当在公开前向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核实。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 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7 -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 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 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完成分支机构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分支机构备 案情况尚社会公开,同时告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 部门。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 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 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 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 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 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手 续的,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 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 方案; - 8 -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或者 执业责任保险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业务、执 业责任的承继关系。 第三十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 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 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 务、档案保管、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 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 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 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后通知迁出地 的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同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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