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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 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 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 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 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 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 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 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 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 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 -1- 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 标准。 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 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 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 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 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 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 审委员会。 审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 - 2 - 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 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 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第八条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 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 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 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 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 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 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 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 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 单位制定。 第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 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 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 - 3 - 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各地区组建的高 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职称系 列或者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在职称评审委员会 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 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核准备 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 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 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 4 - 第三章‧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 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 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审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 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 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 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 技术人才,可以直接审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 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 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 求。 第十五条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 其审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 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审报人 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 5 - 第十六条审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审报材料进行 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审报职 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 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审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 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 审报材料进行审核。 审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 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 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 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 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 - 6 - 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 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 少于3人,负责对审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 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 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 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 审会议的副主住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 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 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 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 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 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 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 回避。 -7 - 第二十六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 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 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 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审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审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二十八条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 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 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五章‧评审服务 第三十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 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 - 8 - 评审信息化建设,推户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 办理、网上反馈。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 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 集。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 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 同等效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 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报、报。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 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 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 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 为。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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