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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 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 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 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 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 包括班车(加班军)客运、包军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军客运是指客军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 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加班军客运是班军 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 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 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军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自的,将客军包 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 -1 - 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自的,在 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 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 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 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 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 有序,满足户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 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 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 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 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 客运站管理工作。 -2 - 第七条道路客运应当与铁路、水路、民航等其他运输 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与信息技术、旅游、邮政等关联 产业融合发展。 农村道路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国家推进城乡道路客运服 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按照经营区域分为以下四种 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 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级行政 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 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班线或者毗邻县 之间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毗邻县,包括相互毗邻的县、旗、县级市、 下辖乡镇的区。 第九条包车客运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 省内包车客运。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 -3- 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军客运和县内包车 客运并实行分类管理。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下兼容包车客运业务。 第十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 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 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 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 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 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 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 4 - 运客车10辆以上; 班班) 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 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 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 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 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 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审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 点方案。 第十二条审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 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出审请。 在直辖市审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尚直辖币人民 -5- 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审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 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 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审请:对从事县 内包军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审 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 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审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 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 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 审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审请表》(见附件2):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 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 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四条已获得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 者,审请新增客运班线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 6 - 进行审请,并提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 的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 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 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正携带的物品(以 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审请表》(见附件3);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 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三)承诺已具备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 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 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7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审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 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审查营运线 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审请时,还应当进行安全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 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 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 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 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营业执照、审请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 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 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审 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 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 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 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 营审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 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起地、中途停 -8 - 靠地客运站点、日发班次下限、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等许可事项,并告知班线起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 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农村道路客运班线,中途 停靠地客运站点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 关。 属于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客 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司决定书》抄告中途停靠地同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 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 材料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 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 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审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审请人出具《不予交 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受理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四类中的毗 县间客运班线经营审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审 请后7白内征求中途停靠地和自的地同级道路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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