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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 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 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速 捕 第六节 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1-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撤 案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2 -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 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 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 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 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 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 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 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 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 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 -3- 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 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 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 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 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 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 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 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 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 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 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 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 - 4 - 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 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 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已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 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 院提请批准速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 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 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 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 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 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 5 - 第二章管辖 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 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 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 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 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 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 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 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 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口、码头、滩涂、 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 案件。 - 6 -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 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 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 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 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 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 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 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 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 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 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 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 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干七条,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 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 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 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 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 -7 - 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 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 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 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 管辖。 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 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 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 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 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 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 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 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 -8 - 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二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 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 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 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 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 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 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 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 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 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 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 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 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 的刑事案件。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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