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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加强报废机 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 ,根据国务院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 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 、专 业化、集约化发展 ,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 ,提 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 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生 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 拆解企业 (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 )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 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2 -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 、买卖伪造票证等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 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防止 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交通运输 、市 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 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 、商会等应当制 定行业规范 ,提供信息咨询 、培训等服务 ,开展行业监测和 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 资质认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 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应 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 术信息。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 3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 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 ,不得建在居民区 、商业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 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 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 《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 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具备相 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 (以下简称申请企业 )应 当书面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 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 (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 、法定 代表人、注册资本 、住所、拆解场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 件; - 4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 、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 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 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 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 、设备清单 ,以及发票或者 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 、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 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 ,审核机关可不 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 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 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 (市) 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 核。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 ,应 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 - 5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 、生态环 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 ,专家 库人数不少于 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 5人以上单数 专家组成 ,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产生 ,专家应当具有专 业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实施现场验收 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 》。现场验收评审专 家应当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示范表 ,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本地 区《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 》。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 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 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 “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 应用服务 ”系统予以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 5个工作日 。公示 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 过组织听证、 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 ;对申请无异 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 “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 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 ,创建企业账户 ,并颁发《报 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以下简称《资质认 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6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 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 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 、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 限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 、出租、出借《资质 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在市场 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 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 应用服务 ”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 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 生变更的,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 30日内通 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 ”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 7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 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 、改建、 扩建的,应当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 》;不符 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 ,应当核 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 ,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 、号牌 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 、号牌号 码、车辆识别代号 、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 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 ,应当 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 ,还需提供受 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的 ,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 8 -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 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 ,应当通 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 ”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 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 片,机动车拆解后 ,上传拆解后照片 。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 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 、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 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 ,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 ,将注销证明及 《报废机 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 “五大总成 ”和尾气后处理装置 , 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 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 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 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 、质押情形的 ,回收拆解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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