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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 物的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 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 瓶、罐、桶、袋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 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 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 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2-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 管理。 第六条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 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 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 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鼓 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的宣传和教育,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 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 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指导建 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 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 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3-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具体履行方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 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 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一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 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 意丢弃。 农药使用者在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清洗等方式 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 清洗审验机制。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 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 回收。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 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 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4-第三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 包装废弃物进行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 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 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 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 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 烧等无害化处置。 资源化利用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 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确定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 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指导资源化利用单位利用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 物。 第十七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 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 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5-鼓励地方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给予补贴、优惠措施 等,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 利用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 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 污染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6-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 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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