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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工作,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未设 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 ),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 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以及便民 、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 、场所和大型项目 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 、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 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 2 -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 合格的,不得施工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 、文 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 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 》(附表1);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 (三)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 》(附表2)。对不予受理 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气象主管机构 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 3 -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附表3)。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 ,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标准 、规范和规程 ,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结论应当包含雷电防 护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 ,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附表4)。施 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在施工中需要 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的 ,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 设计审核。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气象主管机构 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附表5)。 - 4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建设单位 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 》(附表6);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 》(附表7)。对不予受理 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气象主管机构 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 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 》(附表8)。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 ,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 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标准 、规范和规程 ,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 对检测报告负责。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 真实、可靠。 - 5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结论应当包含安装的雷电防护 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 ;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雷电防护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 具《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附表9)。 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 具《不予验收决定书 》(附表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 、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 或者通过许可 ;不得涂改、伪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 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 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 ,建立健全监 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 管机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6 -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护 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 ,不得妨碍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 益。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雷电防护装 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 ,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 管机构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 、处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雷电防护装置设 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雷电防护装置 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构)筑物和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 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并提供工作方便 ,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 执行公务。 - 7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 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 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 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 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移送有关机关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导致重大雷电 灾害事故的, 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 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 ,由主管部门给- 8 -予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 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 年7月22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 21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 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 9 -附表1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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