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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21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47号公布自2022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 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证法》等规定,结合公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 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 当遵循属地管理、依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 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 行政机关(以下称投诉处理机关),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公证协会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协助和配合 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执业活动投诉涉及民事纠纷 的,可以引导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 过调解等方式解决。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 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 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私自出具公证书;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四)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六)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 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七)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八)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九)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 利害关系的公证; (十)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电 话、传真、电子邮箱、通讯地址以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 序等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活动 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关提出投诉,一般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载明投诉人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 以及投诉事项、请求、事实、理由,并提交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 明材料。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现场提出口头投诉,投 诉处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并由投诉人签字 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投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 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 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投诉处理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 并进行审查。 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送投诉处理 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 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 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 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 投诉。 第十六条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投诉材料 齐全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 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等单位是否采信公证书有异议的;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 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 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 内。 第三章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 正地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公 证协会进行调查。 投诉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不得妨碍被投诉人开展正常的公证 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以不同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事实、理由和诉求对被投诉人多次提出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可 以合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机关进行调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 实地调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 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 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 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 关材料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保存复印件, 并由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投诉处理机关 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 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为公证员的,其所在的公证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投诉人认为 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于投 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有关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投 诉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 议投诉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处理机关发现在受理投诉前投诉人已经向公证机构提 出复查或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尚未处理完 毕的,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公证机构复查或者地方公证协会对复查投诉处理结束后,司 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 七条规定情形,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 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理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 违法违规行为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 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证协会接受委托开展投诉事项的调查工作, 发现被投诉人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行为的,应 当依据行业规范对被投诉人实施行业惩戒。 第二十七条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 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具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 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 理; (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查证不实的,对投诉请求 不予支持,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移交 有关公证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 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 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 知投诉人。 投诉案件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合并办理的,办理期 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调查工作因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 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处理决定应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当载明不服处理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 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决定记入被投诉人的公证 执业档案,通报相关公证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 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 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监督 第三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 关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 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 工作档案,并按年度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及时报告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 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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