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擎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7日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 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 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 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 的防治。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 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 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 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 的,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2 -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和其他负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 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 标准,结合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征求市民意见,依法、 合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 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 质量监测,定期尚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显 示设施应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干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 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 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军库等公用设施的 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 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3 -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 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 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 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 业广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在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固定设备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报所拥有 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情况下所发出的 噪声值、使用时间和防治噪声污染所采取的措施,并提供防 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 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从事金属加 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活动。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 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 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 - 4 - 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义必须夜间施工作业 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 审请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三个工作白内出具夜间施工证 明。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夜间施工证明 后,应当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在施工前向附近 居民公告。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署 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 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 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建设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应当避开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 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十线两 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间隔距离,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设施等减轻、避免交 - 5 - 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采取低噪声 路面材料和技术。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 噪声材料。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自标要求 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在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 基础上,依法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向社 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在禁鸣区域、禁鸣路段或者禁鸣时 间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禁止机动车辆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 改装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 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止擅自拆除、非法 改装机动车辆消声装置。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使 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 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 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 - 6 -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播喇 办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 促销。 第二十六条禁止夜间在居民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进 行高声喧闹等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住宅区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街 道、公共绿地等区域采取播放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 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的,不得制造噪声扰他 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条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 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 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 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的室 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动物经 营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制造噪声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7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向周围环境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 二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 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活 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取 得夜间施工证明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方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中的文 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 施,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 车驾驶人员在禁鸣区域、禁鸣路段或者禁鸣时间鸣喇叭的, -8 - 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 使用高音户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或者进行商业促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及其 附近的广场、公园、街道、公共绿地等区域采取播放音响、 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 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已峻工交付使用的 住宅楼内,在禁止时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家具 加工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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