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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 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四章 执法程序 -1- 第五章茅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 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 辆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 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 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 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 -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 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据行为人在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 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 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于涉。 第二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 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是在机动车道内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气讨: (二)使用滑板、电动平衡军、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 的; (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的行为。 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处二百元罚 款。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 - 3 - 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的灯光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军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收缴改装、加装的装置。 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标识规定通行 或者逆行的处三百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一条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员工在 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九条、第十条受到行政处罚,送餐、快 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或 者企业六个月有两人次以上致人伤亡交通事故且企业员工 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负责住 的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第十二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 放、临时停军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 施道路临时停军收费的路段违法停军的,处五百元以上二于 - 4 -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 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军道行驶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人行横道、黄 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变更车道、转弯、靠路边临时停车前不按规定使 用转向灯的; (六)于二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或者四周 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未使用符合国家 标准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手动操作移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 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向行 驶的; (二)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 占用对向车道的 (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 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5- (四)在军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 通行的; (五)违反规定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 元罚款。 第十五条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 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同方向行驶的后军与前军近距离行驶时: (四)临时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六条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 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 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 款: (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经显示 绿色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 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二)转弯军不让直行军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三)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四)变更军道时,一次变更到不相邻军道的。 -6 - 第十八条机动军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 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驾驶 人处二百元罚款;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乘车人 处二百元罚款: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未张贴安全带使用提示和 语音提醒乘军人的,对驾驶人并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时,机动军驾驶 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乘车人 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乘车人处五百元罚款;营运机动 车驾驶人未张贴安全带使用提示和语音提醒乘车人的,对驾 驶人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 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 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 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照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 罚款。 第二十条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 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 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 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7 - 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 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于道或者隧道内行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紧急停靠带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 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 救护车、救险车的; (二)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 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 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 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军进入高速公路 - 8 - 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军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 万元罚款。但是,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 除外。 第二十五条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 人、非机动军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 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二千 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或 者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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