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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
塑料制品规定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 ,保护
和改善环境 ,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存、
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
(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 ,包括
购物袋、日用塑料袋 、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
垃圾的塑料袋;
(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
包括盒(含盖 )、碗(含盖 )、碟、盘、饮料杯(含盖)等 ;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的其他需要禁止的一次
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具体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实行名录管
理。禁止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论证评估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 、运输、- 2 -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 ,制
定工作计划 ,建立协调机制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
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
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
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农业农
村、住房和城乡建设 、环境卫生 、财政、商务、交通运输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存、使用
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 、市场监
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存、使用
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居民委员会 、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
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 、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
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存、使用
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活动。 - 3 -公众应当减少使用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
料制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
制品宣传活动 ,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 ,使
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 、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积极参
与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 ,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
式。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 、儿童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
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存、使用
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免费刊载、播放公益广告 。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
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和提示标语。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
解塑料制品。
集贸市场 、超市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 ,
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 、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
解塑料制品的行为 ;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生态环境、市场
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
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 、生产、推广- 4 -使用和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 ,并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
对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回收利用一
次性塑料制品的企业 ,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
性收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产业发展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禁止名录内的一次
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项目转型。
第十条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
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 、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
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
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
将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纳入平台
管理,保障全流程可追溯。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追溯体系 ,按- 5 -照规定将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 。鼓
励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 ,建立和探索政府 、
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 、回收、利用和处理的市场化运营机
制,合理安排回收网点 ,严格农用塑料薄膜等一次性塑料制
品清理、回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生产 、运输、
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
组织协调 ,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 ,生态环境 、旅游
文化、农业农村 、交通运输 、环境卫生 、综合执法等有关部
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
门应当将生产 、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
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示 ,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
门履行禁止生产 、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
塑料制品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取样; - 6 -(四)依法查封 、扣押禁止名录内的塑料制品和直接用
于生产该塑料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
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不得
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止生产 、运输、
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 、市场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生态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
社会公布。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
人。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 ,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 ,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
降解塑料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并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
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7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
可降解塑料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 ,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并处三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
额等额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其中零售摊贩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 ,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并处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
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运输 、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
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
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
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零售摊贩处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批评教- 8 -育;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告所在
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
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
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和提示标语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不符合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或者拒绝 、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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