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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 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管理条例》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 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 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 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 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 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 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 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 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 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 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 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与生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 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 - 2 -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 顶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 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户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 机械科研和推产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 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公布推户的农业机械产品自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自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 审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 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义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 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 量负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3 - 第三章‧销售与使用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 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干三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 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干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 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 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 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 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尚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干五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 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 品。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 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 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4 - 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 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审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 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广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 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 他证明、凭证。 衣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二个工作 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 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 - 5 - 衣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 应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审领驾驶证,应当向县 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申请表; (二)审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检证明。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发给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 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司证明, 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 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 驾驶农业机械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 驾驶农业机械。 衣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 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 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伪造、变造或 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 6 - 衣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 齐全有效。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 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 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 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 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 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作 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接农业机械所有者和用 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 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 -7 - 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 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 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 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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