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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乡村环境治理条例 (2020年10月23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 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六章 村容乡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环境治理 ,有效改善和保护乡村 环境,持续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环境治理是指以乡村垃圾、生活污水、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提升村容乡貌为主要内容 ,对乡村环境 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乡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引导 、村(居)民主体、 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乡 村环境治理工作 ,建立乡村环境治理议事协调机制 ,及时处 理有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治理具体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将乡村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 约,并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环境治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住 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和草原 、发展与改革 、财政、民政、公 安、教育、司法、水利、文化和旅游、扶贫、卫生与健康、 科学与技术 、交通运输 、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乡村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村环境治理的 财政投入 ,建立政府积极扶持 、集体经济投入 、社会资金支 持、受益主体付费等多元化投入机制。 - 3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环境治理活动 。鼓励通过捐资捐 物、结对帮扶等形式支持乡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环境治理宣传工 作,提高社会公众参与乡村环境治理的意识 ,形成全社会共 同爱护乡村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乡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 、舆论监督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治理 成果,有权劝阻、举报影响乡村环境治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 立投诉举报制度 ,设立举报信箱 ,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 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治理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环境治理联 合督查机制,定期开展联合督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长 、联户长的监督管理 和带头示范作用 ,定期组织村 (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环境 治理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乡村 环境治理工作绩效考核体系 ,将乡村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 考核工作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环境治理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4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村庄规划 ,应当明确乡村环境治理内容 ,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乡村基础设施 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 、生活污水处理 设施; (三)道路、公园、广场、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用薄膜 、粪污、农药(兽药)包装物、屠宰废 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乡村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 手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实行共 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四条  乡村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基础 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基础设施 运行、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煤改电工作 ,支- 5 -持农村推广使用天然气 、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 ,提高农 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垃圾分类 、收集、转运、处置模式 ,逐 步实现农村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距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较近的 ,或者位 于环境敏感区域的乡村 ,应当采用城乡一体化处理模式 。距 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较远的乡村 ,应当采用乡镇集中处 理模式。偏远乡村应当采用自建或者与附近乡村就近就地建 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处理模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 、医疗垃圾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收集容 器和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清扫 、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 。责任 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 、承包地,村(居)民为责 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林地、湿地、 水塘、沟渠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 6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经营者为责任人 ;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管理者为责 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 公、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车站,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除前款规定外 ,其他区域无法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旧物资集中回 收点,按照有关规定对废旧物资进行收集 、贮存、运输和处 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擅自将城市建筑垃圾 、医疗垃圾 、生活垃圾 、工 业废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 、关闭、停用农村垃圾收集 、转运、处 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7 -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 、自然资源和经济条件 ,科学确定农 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与中心城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乡 村,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管网集中处理 ;人口比较集中 、 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 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居住分 散、地形条件复杂 、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乡 村,应当采用以户 、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 ,或 者利用就近污水处置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适用 、村 (居)民接受、方便维护的要求 ,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 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与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 厕所建设改造的技术规范指导,推进卫生厕所普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农村河塘、 沟渠定期实施清淤疏浚 ,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 ,消除农 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池塘、沟渠等倾倒 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污水管网 、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 、渣 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8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 生物农药和标准农用薄膜,鼓励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实现农业绿色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农作物秸秆有效利用 ,弃用秸秆应当 就地粉碎还田 。支持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 式处理秸秆 。鼓励秸秆打捆 、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 、养 殖户。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 ,有效利用养殖 (厕所)粪污、过 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 、合 理布局的原则 ,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按 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开展农业投入品包装物 、农用薄 膜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 ,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 、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 、 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并将农 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组织进行无害化处 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和杂草; - 9 -(二)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三)随意丢弃农药 、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 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村容乡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文化民俗, 保护传统村落、文化乡村和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等。 乡村道路 、庭院应当干净 、整洁,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 外形应当清洁、美观。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 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置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广告设施的日常维 护管理和安全检查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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