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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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
机构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11
月30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
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
12月22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
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
4月27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
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
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
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适用本办法。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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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2-第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
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
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
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
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
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
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
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
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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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3-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
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
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
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
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
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
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
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
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
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
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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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4-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
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
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
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
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
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
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
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
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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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5-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
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
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
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
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
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
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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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6-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
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
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
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
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
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
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
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
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
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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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7-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
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
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第二十条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
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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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8-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
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
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
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
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
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
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
全部上缴国库。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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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9-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
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
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
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
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
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
业执照: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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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0-(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
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
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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