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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 机构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11 月30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 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 12月22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 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 4月27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 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 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 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适用本办法。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 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 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 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 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 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 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 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 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 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 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 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 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 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 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 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 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 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 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 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 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 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 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 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 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 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 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 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 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 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 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 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 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 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 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 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 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 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 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 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 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 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 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 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 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第二十条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 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 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 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 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 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 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 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 全部上缴国库。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 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 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 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 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 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 业执照: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 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 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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