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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 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 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 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 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 督。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 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 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 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 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 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 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 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 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 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 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 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 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 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 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 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 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 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 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 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 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 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 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 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 费。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 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 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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