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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管理,根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 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 活动。 前款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 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项所称的转基因动植 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 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 简称《加工许可证》)。 第四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除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与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专用生产线和封 闭式仓储设施。 - 1 - (二)加工废弃物及火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 染处理控制措施。 (四)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1.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工、销售管理档案; 2.岗位责任制度; 3.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具备农业转基因生物 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五条审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 识、学历证明;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 录;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 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2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 家小组对审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 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 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 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 - 3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 家小组对审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 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 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 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 - 3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 家小组对审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 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 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 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 - 3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 家小组对审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 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 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 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 - 3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 家小组对审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 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 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 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 - 3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 家小组对审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 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 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 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 - 3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 家小组对审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 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 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 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一)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加工范围的; (二)改变生产地址的,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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