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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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
11月30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根据2018
年12月5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
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
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
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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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2-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
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
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
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
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
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
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
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
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
费等支持。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
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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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3-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
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
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
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
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
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
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
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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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4-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
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
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
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
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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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5-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
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
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
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
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
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
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
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
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
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
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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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6-(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
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
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
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
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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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7-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
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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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8-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
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
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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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9-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
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
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
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
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
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
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
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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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0-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
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
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
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
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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