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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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
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
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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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2-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
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
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
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
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
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
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
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
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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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3-(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
“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
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
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
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
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
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
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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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4-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
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
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
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
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
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
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
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
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第十二条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
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
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
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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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5-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
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
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五条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
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
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六条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
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
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
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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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6-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
所名称。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
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
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
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
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
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
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
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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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7-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
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
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
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
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
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
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
更名称核准。
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
当自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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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8-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
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
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
事务所的审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
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
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
师事务所使用。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
(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罚。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
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
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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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9-“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等
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
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
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
法部规定。
第二十九条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
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
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
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
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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