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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9年4 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 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 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 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 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 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管方兽医按照《动物防 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 - 1 - 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 业人员协助管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 可追潮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 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 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 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 按规定时限尚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 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 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 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 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报检 - 2 - 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尚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 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尚所在地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审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审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 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 出管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三章‧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 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 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3 -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 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 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 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 由管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司饲养、经营 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 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 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 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 动物饲养场; -4-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 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 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 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 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 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 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 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 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 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 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 查。 -5 -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 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 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 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 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尚屠宰场(厂、 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 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管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 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管方兽医检疫 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 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 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 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6 - 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管方兽医出具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 盖检疫验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 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管方 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 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 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 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 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 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 -7 - 机构重新审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 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 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 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 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 地。 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 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 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 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 8 -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 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 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 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 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 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 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 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 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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