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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 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 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 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 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 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 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 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 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 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 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 诉的情况。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第九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 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 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 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 合格”二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 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 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 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 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 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 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 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 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 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 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 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 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 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 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 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 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 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 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 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 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 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 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直辖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由直辖市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 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 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 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 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 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 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 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 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 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 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 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 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 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 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 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 可证。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 “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 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 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 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 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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