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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
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
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
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
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
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
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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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2-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
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
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
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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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3-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
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
诉的情况。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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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4-第九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
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
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
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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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5-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
合格”二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
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
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
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
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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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6-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
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
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
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
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
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
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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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7-(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
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
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
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
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
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
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
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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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8-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
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
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
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
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
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直辖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由直辖市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
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
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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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9-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
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
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
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
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
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
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
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
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
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
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
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
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
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
可证。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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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0-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
“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
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
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
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
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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